事项名称 | 关于港澳台儿童的收养的登记办理 | ||
设定依据 | 根据《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明和证明材料的规定》(民政部令第16号发布)第二条规定: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子女的,应当到被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地区(盟)行政公署民政部门申请办理收养登记。 | ||
申请条件 |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规定,收养人及被收养人必须满足收养法中规定的条件才可以进行申请。 | ||
办理材料 | 香港居民中的中国公民申请办理成立收养关系的登记时,应提交收养申请书和下列材料:1、香港居民身份证、香港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者香港同胞回乡证;2、经国家主管机关委托的香港委托公证人证明的收养人的年龄、婚姻、有无子女、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 澳门居民中的中国公民申请办理成立收养关系登记时,应提交收养申请书和下列材料:1、澳门居民身份证、澳门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者澳门同胞回乡证;2、澳门地区有权机构出具的收养人的年龄、婚姻、有无子女、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 台湾居民申请办理成立收养关系的,应提交收养申请书和下列材料:1、在台湾地区居住的有效证明;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签发或签注的有效期内的旅游证件; 3、经台湾地区公证机构公证的收养人的年龄、婚姻、有无子女、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 以上材料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 | ||
办理机构 | 县民政局 | 收费标准 | 无 |
办理地点 | 县民政局(园林北路18号) | ||
办理时间 | 工作日办理上午8:30-12:00 下午14:30-17:00 | 办理电话 | 0971-2722747 |
办理流程 | 确定管辖权——询问——公告——受理——审查——登记 1、确定管辖权 (1)收养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和孤儿的,在社会福利机构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2)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在弃婴和儿童发现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3)收养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或者由监护人监护的孤儿的,在被收养人生父母或者监护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组织作监护人的,在该组织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4)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以及继父或者继母收养继子女的,在被收养人生父或者生母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2、询问:登记员询问收养人收养的方式和情况,并告知当事人收养登记方面应提交的证明材料。 3、公告: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收养登记机关在登记前公告查找其生父母,自公告之日起满60日,弃婴、儿童的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未认领的,视为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 注:公告期间不计算在登记办理期限内。 4、受理:登记员对收养人和送养人提供的证明、证件进行受理和初审。 5、审查:收养登记机关收到收养登记申请书及有关材料后,应当自次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 6、登记:对符合收养法规定条件的,为当事人办理收养登记,发给收养登记证,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